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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02 案號:桃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陳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71元,及其中新臺幣69,395元自
    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63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7日與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伊所核發之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消費,被告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全
    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然被告於
    114年4月2日後未再繳款,至114年7月17日止,尚餘新臺幣
    (下同)71,771元(本金69,395元、違約金1,200元、利息1
    ,176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繳納,經數次催討皆未獲回應,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47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答
    辯以:伊係遭人盜刷信用卡,故系爭債務是否存在尚有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於114年4月2日後未
    再繳款,至114年7月17日止,尚餘本金加計違約金及利息共
    71,771元未繳納,及依照系爭信用卡契約得請求週年利率6.
    7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辦信
    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
    3至5頁背面、桃小卷第13至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繳納之信用卡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信用卡
    係遭他人盜刷乙節之變態事實,遭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桃小卷第4頁)
    ,惟依該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稱遭盜刷之日期為114年1月
    8日,而其理應每月皆會收受原告寄發之帳單,卻於事發後
    逾7月始報案,顯不合理;且該受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被
    告曾於114年8月13日前往報案之事實,難僅憑此證據逕認本
    件信用卡確實遭人竊取或拾獲並盜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相關證明,應認其未能盡舉證責任之義務,是其此部分抗辯
    ,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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