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0-1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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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梨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郭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應
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購買商品,並訂
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期總價金額、分期起訖日、期數、
每期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實際繳納如
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則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訴外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72元,及其中46,248元自民
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824元自113年6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389
條、第71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
所載「如您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按: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
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之條款(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第8頁、第10頁),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規定,應屬
無效,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
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同受拘
束。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
1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為19,270元(計算式:3,854元×5=1
9,27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18,500元(計算式:92,50
0元×1/5=18,500元),是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
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46,248元(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
,即屬有據。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
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為3,334元(計算式:1,667元×2=3,3
34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3,000元(計算式:15,000元×
1/5=3,000元),是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尚未
清償之全部價金3,334元(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即屬
有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
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為6,596元(計算式:3,298元×2=6,5
96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5,936元(計算式:29,680元×
1/5=5,936元),是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尚未
清償之全部價金16,490元(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即
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照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
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起算遲延利息、
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部分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起算遲延利
息,惟原告應係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得請求「該期」之
遲延利息,並於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
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
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
比例甚低,爰酌定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就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編號 訴外人 分期總價金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約定 期數 每期付款金額(新臺幣) 實際 繳付 期數 未繳金額(新臺幣) 1 林口車業有限公司 92,500元 112年7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 24期 3,854元(首期為3,858元) 12期 46,248元 2 名宇髮廊 15,000元 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7月10日 9期 1,667元(首期為1,664元) 7期 3,334元 3 蘇儷靂眉妝美學館 29,680元 113年2月10日至113年10月10日 9期 3,298元(首期為3,296元) 4期 16,49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7月10日 3,854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30,832元(已可請求全部價金) 113年11月11日 小計 46,248元 2 113年6月10日 1,667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0日 1,667元(已可請求全部價金) 113年7月11日 小計 3,334元 3 113年6月10日 3,298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0日 13,192元(已可請求全部價金) 113年7月11日 小計 16,490元 總計 66,072元(計算式:46,248元+3,334元+16,490元=66,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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