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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0-1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桃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梨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郭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應
    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購買商品,並訂
    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期總價金額、分期起訖日、期數、
    每期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實際繳納如
    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則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訴外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72元,及其中46,248元自民
    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824元自113年6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389
    條、第71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
    所載「如您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按: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
    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之條款(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第8頁、第10頁),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規定,應屬
    無效,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
    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同受拘
    束。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
    1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為19,270元(計算式:3,854元×5=1
    9,27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18,500元(計算式:92,50
    0元×1/5=18,500元),是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
    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46,248元(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
    ,即屬有據。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
    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為3,334元(計算式:1,667元×2=3,3
    34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3,000元(計算式:15,000元×
    1/5=3,000元),是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尚未
    清償之全部價金3,334元(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即屬
    有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
    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為6,596元(計算式:3,298元×2=6,5
    96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5,936元(計算式:29,680元×
    1/5=5,936元),是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尚未
    清償之全部價金16,490元(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即
    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照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
    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起算遲延利息、
    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部分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起算遲延利
    息,惟原告應係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得請求「該期」之
    遲延利息,並於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
    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
    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
    比例甚低,爰酌定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就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編號 訴外人 分期總價金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約定 期數 每期付款金額(新臺幣) 實際 繳付 期數 未繳金額(新臺幣) 1 林口車業有限公司 92,500元 112年7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 24期 3,854元(首期為3,858元) 12期 46,248元 2 名宇髮廊 15,000元 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7月10日 9期 1,667元(首期為1,664元) 7期 3,334元 3 蘇儷靂眉妝美學館 29,680元 113年2月10日至113年10月10日 9期 3,298元(首期為3,296元) 4期 16,49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7月10日 3,854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30,832元(已可請求全部價金) 113年11月11日 小計  46,248元  2 113年6月10日 1,667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0日 1,667元(已可請求全部價金) 113年7月11日 小計  3,334元  3 113年6月10日 3,298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0日 13,192元(已可請求全部價金) 113年7月11日 小計  16,490元  總計  66,072元(計算式:46,248元+3,334元+16,490元=66,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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