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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08-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8-26 案號:桃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  
被      告  鄭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
    真。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
    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
    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伊有解離症狀,會不知道自
    己做了什麼事情,在購買起訴狀所載商品時係因解離狀況所
    影響,並無購買真意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
    購買商品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一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
    固提出記載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伴有解離症狀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僅以被告經診斷患有解
    離症狀之事實,尚不能逕認被告於進行本件買賣交易之當下
    ,確因解離症狀影響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是依被告所
    提證據,無從證明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其上開抗辯應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
    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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