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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0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01 案號:桃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鄭仁壽律師(即被繼承人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為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8,7
55元,及其中新臺幣35,756元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5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2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蕭為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為棟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其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
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持卡人
所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第1期計付300
元、第2期計付400元、第3期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而
蕭為棟業於105年9月4日死亡,被告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2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帳務明細、除戶
戶籍謄本、系爭裁定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又
被告固以:其僅係遺產管理人,無法確認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本人
簽名等語,惟不爭執系爭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
),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請求被告於管理蕭為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755元,及其中
35,756元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5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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