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公示送達(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桃司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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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振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從而,相對人死亡
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惟聲
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政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信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17日死亡,有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
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意旨,聲請人對已
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其聲請有相對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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