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桃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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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徐裕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62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02,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均未清償,又相對人所經營事
業閎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閎昇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迄今亦分別積欠4,416,669元、4,833
,33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閎昇公司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
,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在
相對人財產4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尚欠4
02,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
為憑,可認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迄未清償,且閎昇公司邀同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已積欠本金4,416,669
元、4,833,33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閎昇公司已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乙節,固其據提出催告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又依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通知、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僅足認閎昇公司與聲請人
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已進行破產程序,然閎昇公司亦無
停業、歇業之情形,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
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自難認聲請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
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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