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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桃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張順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
    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6年4月1
    2日止,自110年5月12日起攤還本息,共分72期,並約定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
    11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93,954元
    未償,經伊多次通知無著,且相對人所經營之「極度自然店
    」之資本額僅50,000元,並遭第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足見債務人財務狀況顯有異常,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堪
    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8月1
    2日起未依約還款,經伊催告仍迄未清償,且相對人所獨資
    經營之極度自然店之資本額僅50,000元,並遭第三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在案,足見債務人財務狀況顯有異常等語,並提
    出催告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3336號、114年度促字第11339號、114年度司
    促字第14453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反
    面),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尚未
    如期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另有積欠第三人301,14
    0元(計算式:174,305元+76,835元+50,000元)等情。惟聲
    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或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
    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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