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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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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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劉穎芝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蘭玉於民國89年12月31日以伊為被保險
人,與被告簽訂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住院費用給付保
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住院醫療附約),並約定
於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且確實在醫院診療者,
得請領保險金。詎伊於112年3月6日因異位性皮膚炎,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110
元,而被告竟拒不依住院醫療附約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及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下稱系爭示範
條款)第9條之規定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之65%即36,472元(計
算式:56,110元×65%),爰依住院醫療附約第15條、第16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2
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6年間即已罹患異位性皮膚炎,屬保前
疾病,非屬住院醫療附約第2條第1項之疾病;此外,治療異
位性皮膚炎所用之杜避炎(Dupilumab)生物製劑得於門診
施打,無住院必要性,不符住院醫療附約第2條第5項之要件
,故被告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何蘭玉於上揭時點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上開保險
契約;又伊於112年3月6日因異位性皮膚炎住院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56,110元,伊業於出院翌日即同年月8日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然遭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112年7月18日南壽客服南單字第1120009064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照住院醫療附約第13條之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
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而住院醫療附約第2條第5項
則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查原告固於112年3月6日因
異位性皮膚炎住院治療,業經認定如前,然一般而言,杜避
炎生物製劑之安全性高、副作用低,雖係以皮下注射方式進
行,但不用定期抽血監測肝腎功能,有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
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而經本院就原告因上
開症狀有無以住院方式診療之必要函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經林口長庚於114年6月17日長庚
院林字第1140550632號函覆以:「據病例所載,病人劉穎芝
(即原告,病歷號碼詳卷)112年3月6日至本院就醫、住院
之診斷為異位性皮膚炎急性發作,經生物製劑注射治療後於
同年3月7日出院;而就醫學言,上開診療項目如於住院期間
執行,可更及時監測病情及觀察可能之併發症,惟如病情較
為穩定,亦得於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237頁)又原告
自110年9月起迄至本件住院治療之112年3月6日止,共已治
療異位性皮膚炎7次,均未見有何併發症發作,有原告病歷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6頁反面),堪認原告
病情穩定,而得於門診進行皮下注射,並無必須住院始得診
療之情形。準此,原告於112年3月6日入院治療,非屬住院
醫療附約第2條第5項所稱「住院」,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72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住院醫療附約第15條、第16條,請求被告
給付38,472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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