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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13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謝宇森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蕭家豪  
            賴蕭雪娥
            蕭彩蓮  
            蕭家益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興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
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代位人蕭美惠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蕭**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應予裁判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繼承人蕭興乾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及蕭美惠依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經核均係本於蕭美惠與其他被告所公同共有之蕭興乾所遺
    之遺產而有所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分割之遺
    產範圍有所增加,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蕭美惠尚有新臺幣(下同)268,647元之債
    權及利息尚未經蕭美惠清償,伊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執字
    第5340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4124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原為蕭興乾所有,嗣蕭興乾於112年7月5日死亡,
    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為被告及蕭美惠共5人所公同
    共有,被告及蕭美惠尚未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及蕭美惠於113年4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迄今被告及蕭美惠仍未
    依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履行系爭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蕭家豪、被告蕭家益:被告及蕭美惠確實有簽訂系爭協
    議,但嗣後被告賴蕭雪娥、被告蕭彩蓮、蕭美惠不願意提供
    印鑑證明文件,所以迄今仍未依照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簽訂系爭協議時都有跟賴蕭雪娥、蕭彩蓮、蕭美惠討論
    ,伊等沒有欺騙或威脅賴蕭雪娥、蕭彩蓮、蕭美惠等語。
 ㈡賴蕭雪娥、蕭彩蓮:伊等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時,知道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經訴外人即蕭
    家益之子蕭富智貸有款項,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於上,但簽訂
    系爭協議時都沒有說蕭富智要怎麼還貸款,代書就叫伊等簽
    訂系爭協議。伊等現在不願意依照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伊等不願意共同分擔蕭富智的貸款等語。
三、原告為蕭美惠之債權人,對蕭美惠有268,647元債權及利息
    未獲清償,而蕭興乾於105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蕭興乾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及蕭美惠,應繼分比例
    各5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37頁、3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及蕭美惠簽訂有系
    爭協議,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且原告不爭執系爭協議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45
    頁反面),亦足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
    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
    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蕭美惠強制執行,因蕭美惠名下無
    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因而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24124號債權
    憑證予原告,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至
    62頁),可見蕭美惠現已無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又被告
    及蕭美惠間既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系爭協議之具體共
    識,自應同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而有依照系爭協議內容履行
    之義務,惟賴蕭雪娥、蕭彩蓮、蕭美惠並未提供印鑑證明,
    且蕭美惠於本件訴訟中仍辯以:我有被騙的感覺,是因為代
    書跟我說會很淒慘,我才會簽訂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8頁),無異於否定系爭協議之效力,足認蕭美惠確有怠
    於履行系爭協議,及怠於請求履行系爭協議之情形,致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債權因此無
    法受償。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蕭美惠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協議所示之分割方
    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供執行清償其債權,核屬有據。
 ㈢賴蕭雪娥、蕭彩蓮、蕭美惠雖辯稱:蕭富智以系爭農地貸款
    ,簽訂系爭協議時並未交代貸款要如何清償等語,惟其等亦
    自承: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時,就知道系爭農地上有貸款,蕭
    富智有找代書處理,但蕭富智跟代書都沒有正面回應要怎麼
    還貸款。且簽訂完系爭協議後,蕭富智都沒有出面處理,所
    以我們才不願意依照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58頁),足認簽訂系爭協議當時
    ,其等明確知悉系爭農地上有貸款尚未清償,並無何受詐欺
    之情。又賴蕭雪娥、蕭彩蓮、蕭美惠雖稱簽訂系爭協議之前
    ,並沒有經過詳細討論,代書要其等簽名,其等就簽了等語
    ,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賴蕭雪娥、蕭彩蓮
    、蕭美惠係受詐欺或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況觀諸系爭協議
    內容,系爭農地為被告及蕭美惠5人共有,且賴蕭雪娥、蕭
    彩蓮、蕭美惠除系爭農地外,尚受分配共同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之土地,是自形式上觀之,對賴蕭雪娥、蕭彩蓮
    、蕭美惠3人而言,系爭協議內容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其
    等3人自仍應受系爭協議之效力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及蕭美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協議所示之分割方
    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則本件係由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代位行使蕭美惠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以原告代位蕭美惠提起
    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原告依
    照蕭美惠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
    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5.23㎡ 1/4 由賴蕭雪娥、蕭彩蓮、蕭美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0.77㎡ 63/1488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0.76㎡ 63/1488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46㎡ 63/1488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3.23㎡ 63/1488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6.74㎡ 63/1488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65㎡ 1/8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91.1㎡ 1/12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25㎡ 1/12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62.17㎡ 1/12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23㎡ 1/12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16㎡ 1/12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9.48㎡ 1/12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08㎡ 1/12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3.06㎡ 1/12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2.78㎡ 1/12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1.08㎡ 1/12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26㎡ 1/12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49㎡ 1/12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7.13㎡ 1/12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8㎡ 1/1 由蕭家豪、蕭家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002㎡ 1/1 由賴蕭雪娥、蕭彩蓮、蕭美惠、蕭家豪、蕭家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23 房屋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 1/1 由蕭家豪、蕭家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627元 - 全數均已用以支付蕭興乾之喪葬費用。 25 存款 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8,040元 -  26 其他 出售桃園市○○區○○段0地號 841,350元 - 蕭興乾過世前已自行處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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