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2025-08-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8-26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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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卓駿逸
被 告 葉德正
葉呂阿葉
葉重生
葉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柏林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08
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8月
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重生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
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葉呂阿葉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
月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
於被告葉德正雖於最後言詞辯論當日具狀稱家中長輩辭世、
家庭成員日前發生嚴重車禍等語,然觀諸其所提訃聞所載追
思奠禮時間為民國114年7月21日,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相
當時間;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心悸,並非緊急重大之
危難,均難認屬葉德正未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葉德正於9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於105年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均未依約
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11萬8,581元、8萬6,78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訴外人葉柏林於10
8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葉呂阿葉,及子女葉德正、被告葉重生、葉碧玉共4
人。詎被告竟為避免葉德正遭追討系爭債務而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附表編號1、2之遺產分割予葉重生取得;將附表編號
3、4之遺產分割予葉呂阿葉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因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
及原告對宋狄泰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本院卷第50頁)。
三、被告:
㈠葉德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之
書狀略以:附表編號1、2不動產為身障兄長葉重生居住,並
由其自行繳納貸款,非葉德正所有、使用或收益之不動產;
附表編號3、4為年邁母親即葉呂阿葉唯一居所,非屬葉德正
個人財產。上開不動產均為供高齡與身障家庭成員居住使用
,基於保障弱勢居住者權益,強制執行將違反比例原則與社
會公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葉德正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812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817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協商
繳款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00頁至第135
頁)。又葉柏林於108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葉柏林除戶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個資卷)。而葉
柏林死亡後,被告於108年8月1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由葉重生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
不動產分割予葉呂阿葉取得,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
8年桃資地字第18818號、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年蘆資
字第10138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
、第148頁至第153頁),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即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關於此點,目前實務上大致可整理出下列
4種見解:
⒈採取否定說者,大致認為因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考量感
情、扶養(孝順)貢獻等諸多因素後所為,其中債務人不繼
承取得任何財產,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
得撤銷。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
8號判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權利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
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以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
李秀遺留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人格自由表現,其
中繼承人陳清政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非僅是單方面放棄取
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與之財產利益加以拒絕
,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371號:「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
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
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
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
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
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⒉採肯定說者,大致認為債務人不繼承取得任何財產,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相關實務例示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裁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
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
訴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11號判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又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
有權即喪失人格法益,為其財產上之權利。故債務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
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之。」
⒊採取主觀說者,大致上基於否定說之觀點出發,但再加上認
為必須證明繼承人主觀上有「詐害債權」意思時,債權人才
得以主張撤銷。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
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
銷。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是以,劉○珠於被繼
承人劉○木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
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
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又,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
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在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債權前,亦不容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⒋採取整體觀察說者,大致認為如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
益,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
可逕認屬無償行為。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57號判決:「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
,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
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
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
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
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
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觀諸系爭24日協議書約定『繼承人黃○
珍、黃○賢、黃○賓、黃○豪及黃○綺就被繼承人陳○秋之財產
,協議分割如下:一被繼承人陳○秋之配偶黃○珍應自被繼承
人陳○秋之財產中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45萬元。二被繼
承人陳○秋名下之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4樓、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由繼
承人黃○賢、黃○賓、黃○豪共同取得。三被繼承人陳○秋名下
之存款,由繼承人黃○綺取得150萬元,供清償先前墊付及日
後應支付之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193
頁),是上訴人就陳○秋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由黃○賢等3人
取得,且因黃○綺於101年2月1日已經鑑定為植物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可據(見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第11
頁),其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均需仰賴他人,故上訴人於系
爭24日協議書將系爭遺產之150萬元存款分配予黃○綺,作為
黃○綺照護所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
23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綺同意黃○賢等3人分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與黃○珍、黃○賢等3人同意黃○綺分得系爭遺
產之存款150萬元互為對價,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等語,堪
予採信。」
㈢本判決認為,應採取「肯定說」見解,理由如下:
⒈首先就比較法上的觀察,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1年6月11日第二
小法庭判決即認為:「共同繼承人之間成立的遺產分割協議
,解釋上得以之作為詐害債權行使之對象。因遺產分割協議
,乃基於繼承開始後共同繼承人將變成共有的繼承財產,全
部或一部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確定了
繼承財產之歸屬,性質上是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參考文獻表編號1)。相對於此,過往學說上雖有基於如廣
泛肯認撤銷詐害債權之行使將影響遺產分割之安定性而採原
則否定說,但現今肯定說為多數見解(參考文獻表編號2)
。論者更指出,協議分割的情況下有身分行為特質的只限於
遺產共有狀態,如在遺產共有狀態成立後對繼承遺產所生之
權利變動,則是為純粹的財產法性質(參考文獻表編號3)
。足見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1年6月11日第二小法庭判決明顯
採取了肯定說見解,並成為標竿裁判,肯認遺產分割協議為
繼承人間之財產上法律行為,並未加諸其餘撤銷權行使之要
件。
⒉至於我國學說上,論者曾對肯定說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表示肯定見解,認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後,
即取得所有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續之處分行為等同於處
分其公同共有權,此係屬財產行為而與拋棄繼承無關。此外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可知,繼承之拋棄
係繼承人否認自身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
開始而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其與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財產之性質不同。實際上,遺產分割協議與拋棄繼
承權係兩件事,一個係財產行為,一個係身分行為;一個得
作為詐害債權之標的,另一個則無法,因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之見解,應值得肯定」(參考文獻
表編號4)。
⒊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為①須為(詐害)行為前成
立之債權;②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③須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之債權;④須其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只有在債務人為
有償行為,債權人撤銷之要件,除上述無償行為之有關要件
外,才須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第三人明知有害債權,通稱
之為詐害意思(參考文獻表編號5)。因此,首應審認者為
,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遺產,而將其應得之應繼遺
產全數分割於其他共有人,是否為財產行為?是有償還是無
償?關此,否定說摻雜了繼承人間分割之意思(或稱動機、
目的),認為可能為繼承人間考量感情、扶養(孝順)貢獻
等諸多因素後所為遺產分割,否定了其為財產行為,或改稱
「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認為不得撤銷該
行為。然此見解所生疑義為:所謂繼承人間考量感情、扶養
(孝順)貢獻,實過於抽象,此至多為債務人遺產分割之動
機或目的,並非上開所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更無從
將分割之動機或目的解為債務人之「對價」,當不得以此將
形式上一望即知的無償行為,轉為有償行為或直接否定其為
財產行為之性質,是如採此見解,恐超出法律規定,增加法
無明文之限制。
⒋再者,縱採取整體觀察說,實際去探討債務人有無因遺產分
割協議,具體上免除了何項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孝親費用
,或去考量了繼承人間何人過去對被繼承人付出較多等事實
,而認為債務人並非無償行為。然此見解所生疑義為:債權
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①須為(詐害)行為前成立之
債權,實務上大多數債權人是在以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執行
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待日後債務人有財產時為執行
取償,債權人苦等數年後,今當債務人取得繼承之遺產時,
竟以債務人有上開花費而否定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或財產行
為性質,無異使得上開花費具有優先權,竟可於法無明文及
無任何法理(公示、對世等)基礎下,承認上開花費具有優
先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殊有不公。債務人因為孝順,將
財產分割予同為繼承人之父或母,或因感念兄弟姊妹間有人
對被繼承人付出較多,將遺產分割予該繼承人,雖在人倫關
係上應予肯認,然現今所面臨之問題是債務人既有積欠債務
,其所繼承之遺產,理應先清償其所負債務,畢竟「欠債還
債,天經地義」(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用
語參照),如果考量上開情事,將使該等花費具有優先於債
權人債權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保障將因此而落空,有悖於
民法第244條為保全債權目的而設之立法意旨。
⒌再申言之,縱然其他繼承人間可能不知債務人積欠債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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