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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8 案號: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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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楊碧禎  
被      告  李瑞華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林智耀  
            許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5344元,及其中新臺幣278萬94
    1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39萬4403元自民國
    115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萬534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8萬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161元,及其中27
    8萬9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1萬9220元自114
    年9月25日準備書狀(下稱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五楊高架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之置放架及
    裝載物均應固定妥適,竟疏未將置於肇事車輛車頂置放架之
    鋁梯捆妥,致行經該路段南向43.7公里處時,鋁梯因車輛晃
    動而掉落路面,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輾壓該鋁梯
    ,隨後車輛失控撞擊護欄,致伊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0萬7351元(
    含醫藥費28萬893元、背架1萬9000元、醫療照護用品808元
    、出院返家車資530元、住院飲食及營養費用6120元)、看
    護費用20萬1600元、回診醫療復健相關費用1萬9600元、工
    作損失43萬2700元、汽車損壞31萬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
    2萬8220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1140元(含開刀及回診2萬50
    00元、入出院車資1060元、復健門診1萬元、復健往來車資4
    萬1280元、醫美除疤12萬3800元)、其他費用9萬2950元(
    含影像調閱費用100元、拖吊費用4850元、汽車代步費3萬80
    00元、車內財物損失5萬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醫療費用中關於
    住院飲食及營養品6120元部分,非本件事故增加費用且營養
    品不具療效,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交通費用並無相關單據,原告實際未受薪資損失,不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均非屬必要,其他費用有關代
    步費係原告家人用車需求,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亦未提出
    車內財物損失證據,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萬9000元作為每月
    薪資計算,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請求應扣除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給付9萬187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小
    型汽車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
    條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駕駛肇事車輛,因未將置於肇事車輛車頂置放架之鋁梯捆妥
    ,致該鋁梯掉落路面,原告閃避不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19至21頁),並經
    調取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
    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萬7351元(含醫藥費28萬893元、背架1萬9000元
    、醫療照護用品808元、出院返家車資530元、住院飲食及營
    養費用612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
    費28萬893元、背架1萬9000元、醫療照護用品808元、出院
    返家車資530元,共計30萬1231元等節,有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據。原告另主張受有住院飲食及營
    營養費用6120元之損害云云,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看護費用20萬16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共17日)及出院後31日(即11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7日)
    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算,自112年7月18日起
    至113年1月18日止復健48次(即每週2次),每次需由看護
    陪同,每次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0萬1600
    元等語。經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謂:「……另依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時之病情及骨折復原狀況研判,病人住院期間及術後因疼
    痛無法自理生活,本院醫師建議一個月內應有專人全日照護
    之需求,後續復健六個月內則建議應有專人半日照護之需求
    ,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有該院114年4
    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2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9頁),核與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期間大致相符,原告主張
    上開期間須專人看護乙節,應屬可採。又原告自承係由家人
    照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斟酌原告復原情形及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看護費用應以
    全日2500元、每次陪同1200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17萬7600元【計算式:2500元×(17日+31日
    )+1200元×48=17萬76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尚難准許。
 ⒊回診醫療復健相關費用1萬9600元: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6日、7月10日、10月3日、7月25日、8
    月15日、8月29日、9月12日、10月3日、10月24日、11月14
    日支出回診、復健門診及復健用貼布費用共計4980元,業據
    提出相關收據費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1至63頁),堪信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自112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往來敏
    盛醫院共計68趟,每趟交通費21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1萬46
    20元損害(計算式:215元×68=1萬4620元)等語,業據提出
    復健科治療卡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
    、45頁),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反面),則原告請求回診醫療復健相關費用1萬9600
    元(計算式:4980元+1萬4620元=1萬9600元),即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43萬2700元:
 ⑴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28日請假休養17日,受有
    薪資損失5萬2700元,又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
    止在家休養4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8萬元,共計43萬2700元
    等語。經查,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於112年6月17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一個月並需專人照護
    ,需使用背架、避免久坐、避免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及持
    續復健六個月且需專人陪同……」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出院後,仍有持續復健6個月
    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112年6月2日
    )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請
    求共計4月又17日(計算至112年10月30日止)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所提薪資報酬表所載(見本院個資卷
    ),原告每月薪資為9萬5000元(含底薪9萬2600元、伙食津
    貼2400元),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43萬3833元
    【計算式:9萬5000元×(4+17/30)=43萬38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3萬27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
    :依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原告並未遭公
    司扣減薪資,不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雖有上開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
    ,其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參諸上開說明,不得因原告實
    際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⒌汽車損壞損失31萬6600元: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汽車損壞損失31萬6600元云云,固
    據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82頁),惟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市價
    為1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期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
    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參諸上開說
    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而僅能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即市價13萬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壞損失1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312萬822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已請求至112年10月30
    日不能工作損失(詳如上⒋),該損害性質上亦屬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損害,是原告得請
    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年滿65
    歲即139年3月30日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年薪資為
    133萬元(含每月薪資9萬5000元、年終獎金19萬元),有薪
    資報酬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10%,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2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40350285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7萬7339元【計算式:133,000×1
    6.00000000+(133,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
    000)=2,277,338.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50/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無理由。
 ⒎後續醫療費用20萬1140元(含開刀及回診2萬5000元、入出院
    車資1060元、復健門診1萬元、復健往來車資4萬1280元、醫
    美除疤12萬38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於1年半後有開刀取出骨釘、住院及復健等醫療
    及車資費用共計7萬7340元云云。惟查,林口長庚醫院函覆
    本院謂:就醫學上,未來原告可考慮骨釘移除手術,經驗上
    約需住院1週,自費耗材費用約估為3至5萬元,出院後建議
    每3個月回診乙次,追蹤半年期間,具體回診、住院及手術
    醫療費用及追蹤期間,仍應視其具體手術計畫及復原情形而
    定;復健部分因涉及其慢性背肌疼痛,且並非於本院接受復
    健治療,無法評估尚需多久期間等語,有該院115年1月20日
    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2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醫師跟伊說若真的感到不
    舒服,才叫伊去移除,目前伊傾向是不動手術,怕影響到伊
    工作,但不代表未來沒有這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可見原告將來是否接受骨釘移除手術,尚屬未知,且原
    告僅提出迄至112年11月21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復健之證據(
    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並未提出後續仍有持續復健之證據
    ,自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開刀、復健及往返車資等費用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留有疤痕,將來有進行醫美除疤
    之必要,受有費用損害12萬3800元等語,業據提出靚世紀診
    所門診醫療專用收據及疤痕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
    47頁),本院審酌上開疤痕存在原告腹背部間,且為肉眼明
    顯可見,實已影響一般人對身體完整性之要求,自不能以上
    開疤痕可以衣物遮掩,即認無去除之必要,原告主張將來有
    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要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此醫美除疤費
    用12萬3800元,應屬可採。 
 ⒏其他費用9萬2950元(含影像調閱費用100元、拖吊費用4850
    元、汽車代步費3萬8000元、車內財物損失5萬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影像調閱費用100元、拖吊費用4850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8日受
    有家人用車代步費用3萬8000元及車內財物(含鞋子、電腦
    及裝載物品等)5萬元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並未實際
    修繕,而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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