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8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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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楊碧禎
被 告 李瑞華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林智耀
許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5344元,及其中新臺幣278萬94
1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39萬4403元自民國
115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萬534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8萬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161元,及其中27
8萬9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1萬9220元自114
年9月25日準備書狀(下稱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五楊高架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之置放架及
裝載物均應固定妥適,竟疏未將置於肇事車輛車頂置放架之
鋁梯捆妥,致行經該路段南向43.7公里處時,鋁梯因車輛晃
動而掉落路面,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輾壓該鋁梯
,隨後車輛失控撞擊護欄,致伊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0萬7351元(
含醫藥費28萬893元、背架1萬9000元、醫療照護用品808元
、出院返家車資530元、住院飲食及營養費用6120元)、看
護費用20萬1600元、回診醫療復健相關費用1萬9600元、工
作損失43萬2700元、汽車損壞31萬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
2萬8220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1140元(含開刀及回診2萬50
00元、入出院車資1060元、復健門診1萬元、復健往來車資4
萬1280元、醫美除疤12萬3800元)、其他費用9萬2950元(
含影像調閱費用100元、拖吊費用4850元、汽車代步費3萬80
00元、車內財物損失5萬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醫療費用中關於
住院飲食及營養品6120元部分,非本件事故增加費用且營養
品不具療效,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交通費用並無相關單據,原告實際未受薪資損失,不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均非屬必要,其他費用有關代
步費係原告家人用車需求,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亦未提出
車內財物損失證據,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萬9000元作為每月
薪資計算,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請求應扣除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給付9萬187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小
型汽車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
條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駕駛肇事車輛,因未將置於肇事車輛車頂置放架之鋁梯捆妥
,致該鋁梯掉落路面,原告閃避不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19至21頁),並經
調取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
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萬7351元(含醫藥費28萬893元、背架1萬9000元
、醫療照護用品808元、出院返家車資530元、住院飲食及營
養費用612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
費28萬893元、背架1萬9000元、醫療照護用品808元、出院
返家車資530元,共計30萬1231元等節,有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據。原告另主張受有住院飲食及營
營養費用6120元之損害云云,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看護費用20萬16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共17日)及出院後31日(即11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7日)
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算,自112年7月18日起
至113年1月18日止復健48次(即每週2次),每次需由看護
陪同,每次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0萬1600
元等語。經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謂:「……另依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時之病情及骨折復原狀況研判,病人住院期間及術後因疼
痛無法自理生活,本院醫師建議一個月內應有專人全日照護
之需求,後續復健六個月內則建議應有專人半日照護之需求
,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有該院114年4
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2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9頁),核與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期間大致相符,原告主張
上開期間須專人看護乙節,應屬可採。又原告自承係由家人
照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斟酌原告復原情形及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看護費用應以
全日2500元、每次陪同1200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17萬7600元【計算式:2500元×(17日+31日
)+1200元×48=17萬76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尚難准許。
⒊回診醫療復健相關費用1萬9600元: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6日、7月10日、10月3日、7月25日、8
月15日、8月29日、9月12日、10月3日、10月24日、11月14
日支出回診、復健門診及復健用貼布費用共計4980元,業據
提出相關收據費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1至63頁),堪信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自112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往來敏
盛醫院共計68趟,每趟交通費21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1萬46
20元損害(計算式:215元×68=1萬4620元)等語,業據提出
復健科治療卡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
、45頁),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反面),則原告請求回診醫療復健相關費用1萬9600
元(計算式:4980元+1萬4620元=1萬9600元),即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43萬2700元:
⑴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28日請假休養17日,受有
薪資損失5萬2700元,又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
止在家休養4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8萬元,共計43萬2700元
等語。經查,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於112年6月17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一個月並需專人照護
,需使用背架、避免久坐、避免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及持
續復健六個月且需專人陪同……」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出院後,仍有持續復健6個月
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112年6月2日
)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請
求共計4月又17日(計算至112年10月30日止)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所提薪資報酬表所載(見本院個資卷
),原告每月薪資為9萬5000元(含底薪9萬2600元、伙食津
貼2400元),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43萬3833元
【計算式:9萬5000元×(4+17/30)=43萬38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3萬27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
:依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原告並未遭公
司扣減薪資,不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雖有上開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
,其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參諸上開說明,不得因原告實
際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⒌汽車損壞損失31萬6600元: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汽車損壞損失31萬6600元云云,固
據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82頁),惟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市價
為1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期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
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參諸上開說
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而僅能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即市價13萬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壞損失1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312萬822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已請求至112年10月30
日不能工作損失(詳如上⒋),該損害性質上亦屬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損害,是原告得請
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年滿65
歲即139年3月30日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年薪資為
133萬元(含每月薪資9萬5000元、年終獎金19萬元),有薪
資報酬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10%,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2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40350285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7萬7339元【計算式:133,000×1
6.00000000+(133,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
000)=2,277,338.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50/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無理由。
⒎後續醫療費用20萬1140元(含開刀及回診2萬5000元、入出院
車資1060元、復健門診1萬元、復健往來車資4萬1280元、醫
美除疤12萬38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於1年半後有開刀取出骨釘、住院及復健等醫療
及車資費用共計7萬7340元云云。惟查,林口長庚醫院函覆
本院謂:就醫學上,未來原告可考慮骨釘移除手術,經驗上
約需住院1週,自費耗材費用約估為3至5萬元,出院後建議
每3個月回診乙次,追蹤半年期間,具體回診、住院及手術
醫療費用及追蹤期間,仍應視其具體手術計畫及復原情形而
定;復健部分因涉及其慢性背肌疼痛,且並非於本院接受復
健治療,無法評估尚需多久期間等語,有該院115年1月20日
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2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醫師跟伊說若真的感到不
舒服,才叫伊去移除,目前伊傾向是不動手術,怕影響到伊
工作,但不代表未來沒有這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可見原告將來是否接受骨釘移除手術,尚屬未知,且原
告僅提出迄至112年11月21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復健之證據(
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並未提出後續仍有持續復健之證據
,自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開刀、復健及往返車資等費用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留有疤痕,將來有進行醫美除疤
之必要,受有費用損害12萬3800元等語,業據提出靚世紀診
所門診醫療專用收據及疤痕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
47頁),本院審酌上開疤痕存在原告腹背部間,且為肉眼明
顯可見,實已影響一般人對身體完整性之要求,自不能以上
開疤痕可以衣物遮掩,即認無去除之必要,原告主張將來有
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要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此醫美除疤費
用12萬3800元,應屬可採。
⒏其他費用9萬2950元(含影像調閱費用100元、拖吊費用4850
元、汽車代步費3萬8000元、車內財物損失5萬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影像調閱費用100元、拖吊費用4850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8日受
有家人用車代步費用3萬8000元及車內財物(含鞋子、電腦
及裝載物品等)5萬元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並未實際
修繕,而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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