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2025-08-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8-19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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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梁懷德
被 告 呂理富
呂學來
呂學業
呂麗華
呂麗珍
呂惠霞
呂美銹
呂旭斌
呂彩雪
呂淑芬
呂淑惠
呂碧瑜
呂碧真
呂碧秋
呂正揚
呂弘達
呂雅雯
呂靜美
藍巧芬
藍巧娟
邱鈺茗
邱琬舒
邱景暄
兼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邱瑞榮
被 告 兼
受告 知人 藍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景聖應就其被繼承人藍景耀所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呂洪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藍景
聖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藍景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7
9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而藍景聖之祖母即訴外人呂洪圓
於民國92年11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由被
告繼承,其中附表一編號1土地已於109年2月27日辦妥繼承
登記完畢,現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另訴外人
藍景耀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有部分為24分之1,然藍景耀於1
10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藍景聖、被告藍巧芬、藍巧娟。
現因藍景聖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
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藍景聖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藍景
聖及藍巧芬、藍巧娟應就藍景耀所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有
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呂洪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藍景聖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本院卷二第39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固因繼承而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
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呂洪圓之長女為訴外人藍呂明子,藍呂明子於90年7月
9日死亡,藍景耀、藍景聖、藍巧芬、藍巧娟代位繼承藍呂
明子應有部分6分之1後,藍景耀、藍景聖、藍巧芬、藍巧娟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嗣藍景耀於起訴
前即110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藍景聖、藍巧芬、藍巧娟
共3人,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第58頁、第122頁至第129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藍景聖應就藍景耀就附表一遺產應有
部分2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應予准許。
⒊另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即
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藍景聖為繼承登記後
即得訴請分割遺產,藍景聖並無請求藍巧芬、藍巧娟協同辦
理繼承之權利可言,原告自無從代位併請求藍巧芬、藍巧娟
應就藍景耀所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㈡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藍景聖積欠20萬179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業據其
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76號債權憑證為據(本院卷一
第22頁)。又呂洪圓於92年11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呂理富、訴外人呂理魁、呂理逢、呂
理德、呂理錫、藍呂明子,應繼分各6分之1。其中附表二編
號2至7代位呂理魁繼承;附表二編號8至11代位呂理逢繼承
;附表二編號12至14及訴外人呂碧春代位呂理德繼承,而呂
碧春於108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23至26;附
表二編號15至18代位呂理錫繼承;附表編號19至22及藍景耀
代位藍呂明子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53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11
頁至第16頁)。因此,藍景聖既積欠原告債務,而其所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受償,是
原告主張代位藍景聖訴請被告分割遺產,應有理由。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⒋本院審酌按附表二藍景聖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
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
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當屬允當,是原告
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有理,爰就附表一
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另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者係呂洪圓之遺產,即代位藍景聖
行使其繼承自藍呂明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非請求呂碧春
之遺產,則在呂碧春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23至26等4人(
即再轉繼承人)另就呂碧春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
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尚無從解消,故此部分
於分割為24分之1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始屬妥適,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
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
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
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
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
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藍景
聖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行負擔藍景聖部分之訴訟費用後,
再另行向其取償),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謄本或證據出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2 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5頁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6分之2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呂理富 公同共有6分之2 6分之1 2 呂學來 36分之1 呂理魁之繼承人,代位繼承。 3 呂學業 36分之1 4 呂麗華 36分之1 5 呂麗珍 36分之1 6 呂惠霞 36分之1 7 呂美銹 36分之1 8 呂旭斌 24分之1 呂理逢之繼承人,代位繼承。 9 呂彩雪 24分之1 10 呂淑芬 24分之1 11 呂淑惠 24分之1 12 呂碧瑜 24分之1 與呂碧春同為呂理德之繼承人,代位繼承。 13 呂碧真 24分之1 14 呂碧秋 24分之1 15 呂正揚 24分之1 呂理錫之繼承人,代位繼承。 16 呂弘達 24分之1 17 呂雅雯 24分之1 18 呂靜美 24分之1 19 藍景耀 18分之1 ⒈藍呂明子之繼承人,代位繼承。 ⒉藍景耀應有部分24分之1,於110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藍景聖、藍巧芬、藍巧娟(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9頁) ⒊藍景聖為本件債務人 20 藍景聖 18分之1 21 藍巧芬 18分之1 22 藍巧娟 18分之1 23 邱瑞榮 維持公同共有24分之1 呂碧春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24 邱鈺茗 25 邱琬舒 26 邱景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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