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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2025-08-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8-22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陳有延  
被      告  陳呂美英
            呂文成  
            呂來于  
            游春子  
            林游月裡

            游祥慶  
            游祥欽  
            許麗鳳  
            簡馨華  
            許麗伶  

            簡榕    

            簡艾瑩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呂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呂志雄應就被繼承人呂文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呂志雄及被告陳呂美英、呂文成、呂來于、游春子
    、林游月裡、游祥慶、游祥欽應就被繼承人鐘阿完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來于、游春子、林游月裡、許麗鳳、簡馨華、許麗伶
    、簡榕、簡艾瑩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呂志雄前積欠原告新臺幣296,879元及
    利息,原告就此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
    140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
    產)原為被繼承人鐘阿完所有,鐘阿完死亡後,由呂志雄及
    被告、被繼承人呂陳淑艷、呂文興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辦理
    繼承登記,嗣呂陳淑艷死亡,其繼承自鐘阿完之系爭遺產應
    由呂志雄及呂文興、被告陳呂美英、呂文成共同繼承,呂志
    雄及呂文興、被告陳呂美英、呂文成於112年7月10日辦理繼
    承登記,是系爭遺產迭經繼承、再轉繼承後,登記為呂志雄
    及呂文興、被告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呂文興死亡後,被告
    陳呂美英、呂文成拋棄繼承,呂文興之遺產應由呂志雄單獨
    繼承,另被告許麗鳳、簡馨華、許麗伶、簡榕、簡艾瑩於11
    3年6月26日以拋棄為登記原因,刪除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
    ,渠等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鐘阿完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
    告游春子、林游月裡、游祥慶、游祥欽共同繼承。再呂志雄
    雖取得被繼承人鐘阿完所遺之遺產,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故系爭遺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原告無法就
    呂志雄之應繼分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呂志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呂美英、呂文成、游祥慶、游祥欽部分:伊等就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積
    欠原告款項者係呂志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呂來于、游春子、林游月裡、許麗鳳、簡馨華、許麗伶
    、簡榕、簡艾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及聲請本院調取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臺北
    縣戶籍登記簿、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24、35至54、63
    至96、219、220、223至227、243至260、280至289、292至2
    9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呂志雄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現
    與被告陳呂美英、呂文成、呂來于、游春子、林游月裡、游
    祥慶、游祥欽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
    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滿足其債權而提起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
    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之原共有人呂文興於1
    12年8月1日死亡,而其死亡前已與被繼承人呂陳淑艷之其餘
    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其之繼承人迄
    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參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繼承人呂文興之唯一繼承人即呂志雄應就呂文興所遺
    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第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繼承人鐘阿完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於
    法無違,及被告許麗鳳、簡馨華、許麗伶、簡榕、簡艾瑩已
    辦理拋棄系爭遺產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呂美英、呂文成、
    游祥慶、游祥欽則均當庭表示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背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系
    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
    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呂志雄請求就被繼承人鐘阿完所遺之系爭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遺產分割之事件,
    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分割共有物
    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債務人呂志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原告依債務人呂志
    雄受分配比例、被告陳呂美英、呂文成、呂來于、游春子、
    林游月裡、游祥慶、游祥欽各按渠等受分配比例負擔,始較
    公允,至被告陳呂美英、呂文成、游祥慶、游祥欽抗辯訴訟
    費用應悉數由原告負擔云云,則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被代位人呂志雄 6分之1 其中12分之1繼承自呂文興之應繼分 2 被告陳呂美英 12分之1  3 被告呂文成 12分之1  4 被告呂來于 3分之1  5 被告游春子 12分之1  6 被告林游月裡 12分之1  7 被告游祥慶 12分之1  8 被告游祥欽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0分之17 2 被告陳呂美英 100分之9 3 被告呂文成 100分之9 4 被告呂來于 100分之33 5 被告游春子 100分之8 6 被告林游月裡 100分之8 7 被告游祥慶 100分之8 8 被告游祥欽 100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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