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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9 案號:桃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明益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訴字第3號
原      告  范姜偉綸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俊男律師
            申正    

            徐高丘  

被      告  柯分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5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05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2,224,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
    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自
    明。查本件訴訟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事件,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88,012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之10倍以上,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裁判,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迭經變更,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
    示(見本院卷五第194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興西
    路3段與正光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暨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與伊所有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外
    傷性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挫傷及腦腫、雙側多處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
    、左側髖脫臼及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肩關節
    脫臼、腦室細菌感染症、細菌性肺炎及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
    管等傷害,且其語言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語言理解能力
    遠差於正常族群,且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
    處理較複雜之個人事務可能發生困難(下稱系爭傷勢),伊
    為此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930,171元,並受有勞動力減損2,3
    52,445元、看護費用20,405,39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8,012元,及其中18,983,6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704
    ,412元自114年5月21日民事陳報(十)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其中力匯公司營養補充品
    (鹿胎盤萃取幹細胞,下稱系爭營養品)1,247,305元,未
    據原告證明其療效,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委任
    訴外人明益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處理系爭事
    故保險理賠申請費用647,238元,核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就看護費用逾43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請求
    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逾500,000元部
    分,亦屬過高;再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亦與有
    過失,應自負50%過失責任;末就原告追加請求逾18,983,60
    0元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支付醫療相關費用2,930,171元(即住院醫療費用【含手
    續費】659,466元、住院醫療門診雜項費用4,987元、內湖三
    軍總醫院看護費用298,500元、忠孝救護車費用3,900元、大
    愛計程車費1,000元、輪椅16,000元、維康醫療用品748元、
    系爭營養品1,247,305元、漢宏堂中醫診所針灸復健費用14,
    977元、林口長庚內藥局(含杏一)醫藥費5,173元、林口長
    庚復健停車費270元、林口長庚病理停車費1,200元、林口長
    庚醫療用品7,020元、明陽保健醫療用品3,755元、臺大醫院
    門診費用8,632元、委任明益公司處理系爭事故保險理賠申
    請費用647,238元、財物損失10,000元之損害),除系爭營
    養品1,247,305元、及委任明益公司處理系爭事故保險理賠
    申請費用647,238元有爭執外,其餘1,035,628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2,352,445元之損害。
 ㈢原告自109年4月20日至109年10月20日止,受有看護費432,00
    0元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7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94頁至第96頁),又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第134頁及反面),並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中1,035,62
    8元、勞動力減損2,352,445元及自109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
    20日止之看護費432,000元均不爭執,茲就兩造爭執部分,
    分敘如下:
 ⒈系爭營養品1,247,30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為治療系
    爭傷勢,支出1,247,305元購買系爭營養品,並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頁及反面);然原告就系爭營養品
    之功效,僅提出網路文章為證(見本院卷五第91頁至第93頁
    反面),而系爭營養品核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核
    發之藥品許可證,且未經醫師認定有服用系爭營養品之必要
    ,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委任明益公司處理系爭事故保險理賠申請費用647,238元部分
    :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
    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
    ,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
    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情節
    嚴重,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繁多、程序複雜,遂委任明益公
    司處理相關事宜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
    21頁,本院卷五第90頁),然此部分支出係原告為謀求便利
    所生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核非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⒊看護費19,973,396元部分(即逾432,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其餘命終了時止,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等語,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五第34頁),然觀諸振興醫院114年2
    月6日振行字第1140000687號函所載:「依主治醫師意見,
    病人(即原告,下同)自車禍後即為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
    照護,110年12月回診評估,進步至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不需
    專人照護,但複雜事務如外出購物或處理財務仍須他人輔助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12
    月回診時起,即已不需專人照護。原告提出振興醫院114年3
    月8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因語言機能(理解與表達溝
    通)永久遺存顯著障礙,無法正常工作,且長期復健至今複
    雜事務,諸如:自行外出購物、獨自看診或復健、在家料理
    三餐、處理財務等,仍無法自理,而無法應對緊急狀況,故
    無法獨自在家需長期他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
    然觀諸振興醫院114年4月1日振行字第1140001898號函覆意
    見記載:上開114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核與上開1
    14年2月6日函覆意見相同,均係表明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然自110年12月16日後,一般日常生
    活(如梳洗、行走)已可自理,僅無法自理理財、購物、備
    餐、就診等複雜事務而已;又因原告自109年8月20日至110
    年12月16日間,因本院無就診紀錄,無從判斷此期間原告是
    否生活仍不能自理,而有專人照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58頁),可見原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因
    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必要,然至遲自110年12月16
    日起,即再無專人看護必要。至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21日
    起至110年12月15日間,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情
    事,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此
    部分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終生之看
    護費用19,973,396元,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
    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正值人生起步之青春年華,卻逢
    此巨變,致其語言機能(理解與表達溝通)永久遺存顯著障
    礙,無法正常工作或處理複雜事務,而再無一展長才、實現
    自我之機會,對原告之影響至深,兼衡被告之年齡、兩造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
    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3,500,000元,應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20,073元(計算式:
    1,035,628元+2,352,445元+432,000元+3,5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固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
    失,然原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未依照慢車道速限每小時
    40公里之規定,竟以時速每小時75.46公里至79.38公里行駛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12日桃交鑑
    字第108000617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頁反面),是原告行車速率已遠超道路速限,為
    肇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並使系爭傷勢益發嚴峻,足見原
    告未依速限行駛亦與有過失。至原告以:上開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均認定伊無肇事責任,自無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然上開鑑定意見書既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已達
    每小時75.46公里至79.38公里,卻率爾認定原告上開駕駛行
    為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上開鑑定意見之認定已有可議
    ,原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對
    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
    應屬妥適,是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24,051元(計算式:7,320,0
    73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查,原告不爭執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今已賠付2,9
    00,000元(見本院卷五第195頁),是基於損害填補原則,
    自應將上開已賠付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224,051元(計算式:5,124,051元-2,900,000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4,
    051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郭俊德
                  法 官陳愷璘
                  法 官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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