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損害賠償(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08
案號:醫簡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醫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鄭一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建榮、敏盛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114年
度桃醫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規定,引用原裁定之理
由,並補充如下:准予訴訟救助者,審判長得依同法第11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例如: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
466條之2、第474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或審判長依同法第51第1項、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等。非謂凡准予訴訟救助者
,審判長均應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
起本案訴訟(案列114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固經原法院11
4年度桃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本案訴訟為第一
審程序,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3項選任
律師代理訴訟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非無訴訟能力,亦與同
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有間。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