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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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江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9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0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9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1,69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28.15)於民
國111年4月13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
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7.03%計算,借
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
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64.159)於114
年1月22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
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
0),借款利率按年息8.5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
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
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67萬
3,0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3至53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
約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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