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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損害賠償(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碧紅  

被      告  鄭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及訴外人簡亘佑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與未成年
    之訴外人李○恩、呂○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擬定由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向原告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擔任負
    責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李○恩負責開車及監控車手
    ;呂○錡負責第二層收水,簡亘佑則擔任第三層收水,負責
    將所收款項再上交予其他共犯等,謀議既定,A02即與簡亘
    佑、李○恩、呂○錡及其他共犯,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
    」、「財富正能量」等帳號及LINE群組聯繫原告,對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
    約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被告、簡亘佑、李○恩及呂○錡接
    獲指示,先列印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由被告於「經辦人」欄位偽簽
    「王亦平」署名,復由李○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原告、簡亘佑及呂○錡等一車4人,於113年8月13
    日晚間7時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由被告前往與原告見面,經交付上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
    憑證」1紙予原告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亦平」,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現金返回上開車輛,嗣被告在車內將款項交予呂○錡
    清點無訛後,再交由簡亘佑回水上繳予其他共犯,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遭被告
    、簡亘佑、李○恩、呂○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訛騙金
    額6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為有罪判決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1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收款車手之工
    作,被告即為其餘共犯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6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交付之現金6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
    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7頁
    ),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