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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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鼎紘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峰
被 告 何政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鼎紘汽車有限公司、陳世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
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鼎紘汽車有限公司、陳世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政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鼎紘公司)於民國
111年4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甲借
款),由被告陳世峰(與鼎紘公司合稱鼎紘公司等2人)、
何政詳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13年5月6日向伊借款2筆各100
萬元、200萬元(下分稱乙、丙借款),均由陳世峰為連帶
保證人。伊已如數撥付款項,然鼎紘公司嗣未按期繳納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甲、乙、丙借款尚依序積欠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之判決等語。
三、鼎紘公司等2人陳稱: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之款
項,但希望能協商還款等語。何政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數
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鼎紘公司向伊借得甲、
乙、丙借款,均由陳世峰擔任連帶保證人,甲借款另由何政
詳連帶保證,然鼎紘公司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甲、乙、丙借款依序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
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為鼎紘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
(見卷第85頁),並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
見卷第17至61頁)。何政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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