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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陳詩宜  
被      告  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思江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三、被告黃思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229元,及其中新臺幣13
    萬4519元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97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3由被
    告黃思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久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宙公司)前於民國114年8月7日為解
    散登記,並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黃思江為清算人,有被告
    久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
    表、114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至1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久宙公司依法應
    行清算程序而尚未清算完結,故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黃思江為法定代理人,先
    予敘明。
二、被告久宙公司、黃思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久宙公司前於110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黃思江、林美惠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
    起至115年5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
    息3%計付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㈡被告久宙公司又於111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黃思江、林美惠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向伊
    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6年11月
    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應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而被告久宙公司就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分別於114年2月28
    日、114年3月2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伊催告仍未
    清償,故依系爭契約一、二以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欠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思江、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
    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另被告黃思江前向伊申辦核發信用卡,惟被告黃思江未依約
    於114年7月15日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故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13萬6229元,及其中13萬4519元自114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黃思江應給付原告13
    萬6229元,及其中13萬4519元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美惠: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請求內容也沒有意
    見,有意願協商,但須等被告黃思江出監後才能討論。
 ㈡被告久宙公司、黃思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一、二、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2份、授信契約書共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
    卡契約書、114年6至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被告林美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久宙公司、黃思江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久宙公司尚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因未
    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思江、林
    美惠為系爭契約一、二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一、二部分
    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黃思
    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黃思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思江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0年5月28日    至 115年5月28日    1000萬元                              117萬4,473元   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1年11月2日    至 116年11月2日    600萬元                              267萬8,944元   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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