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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


            莊皓安  
            楊文琳即江楊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莊皓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邀同被告莊皓安、楊文琳即江楊文琳(下稱楊文琳)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9
    年3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率則
    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
    7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需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
    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就上開借款於114年9月17日後即未再按
    月攤還本息,且經伊催告仍未清償,故依契約書第12條以及
    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莊皓安、楊
    文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文琳: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應該可以先找
    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當初伊也是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
    程行要伊簽名,但伊現在已經找不到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
    行、莊皓安,伊有3個小孩要扶養,自己也還有欠信貸,真
    的無法清償該筆欠款(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被告江泉興即衡達工程行、莊皓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1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
    楊文琳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江
    泉興即衡達工程行、莊皓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
    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泉興即衡達
    工程行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
    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莊皓安
    、楊文琳為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所示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4年3月17日    至 119年3月17日    100萬元                              90萬278元   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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