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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許意涓  

            伯亞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家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0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4,3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伯亞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伯亞公司)分別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111年1月3日邀同被告吳家璟、許意涓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
    約定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未遵期清償借款,借款利息則如
    附表所示。
 ㈡伯亞公司、吳家璟、許意涓(下合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於114年4月18日、114年3月5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
    ,總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
    還,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伯亞公司
    、吳家璟、許意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9,44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
    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本院
    卷第13-43頁)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核其性質
    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
    ,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因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2,900,000元 (109年12月18日至114年12月18日) 785,059元  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5.96% 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0元 (111年1月5日至116年1月5日) 3,684,384元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3.675% 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4,469,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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