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監護宣告(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YDV
2026-06-11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永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永春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永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
國111年10月26日因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
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
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叫喚及問題均
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而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提
供較高濃度氧氣之氧氣罩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
需插尿管並包尿布。眼睛無法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
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明顯減弱為1分。精神
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
。無明確情緒反應。無自發性之自主動作,對痛覺刺激也無
明顯反應。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
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需經由鼻胃管灌食。以高濃度氧氣罩維持呼吸。大小
便失禁需插尿管並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
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
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
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
」、「鑑定結果:黃員為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併癲癇之
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
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黃員罹患失智症多年,大約2年
前開始終日臥床,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後續更為退化,未來
應無明顯改善的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5年5月26日以旭
字第115050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共育有2名子女,即聲
請人及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與
聲請人同住,約於3年前入住機構,由相對人之存款及聲請
人支付生活費,並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醫療及其他事務,
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合法處理相對人事
務,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
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並與本院
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負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
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
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
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