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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秀蓉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秀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
    序進行中,已將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0,224元,及聲請人自行提出與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值之保單解約金3,942元共計1
    94,166元,扣除郵務費後進行分配予債權人193,392元(計
    算式:194,166元-郵務費用774元=193,392元)完畢,司法
    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在案。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22號(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算
    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
    閱明確。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
 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故本件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10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17日,聲請
    人陳稱因其照顧母親而無法工作,妹妹會每月補貼聲請人14
    ,000元,且每年領有三節及代金18,000元,國泰人壽有給付
    16,383元之款項,與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
    頁等件相符(調解卷第23、39至41、93、95至97頁、清算卷
    第45至49頁),並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為66歲(00年0
    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期能獲取較佳
    之工作機會以賺取工作收入,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收入合計約為370,383元。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約為11,691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至112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8,337元
    、19,172元,可如數列計。再者,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傅先
    智每月支出14,107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為00年0月生
    (調解卷第21頁),有重度身心障礙(調解卷第119頁身心
    障礙證明),且傅先智之110年度、111年度財政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收入各為660元、0元,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名下雖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1筆
    及2004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但非易於變現或可持續支應維持
    生活所需,堪信有受聲請人撫養之必要,依110至112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
    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清算卷第32頁),則聲
    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每月扶養配偶應負擔之金額為12,900
    元(110年、111年度)、13,735元(112年度)(計算式:1
    8,337元-5,437元=12,900元;19,172元-5,437元=13,735元
    )。至於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母親梁葉金妹,每月支出為9,
    58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件為憑(調解卷第19、43至75頁、清算卷33至35、51至71頁
    ),審酌聲請人既已無工作,需靠妹妹每月接濟14,000元,
    而梁葉金妹名下有多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有存款,此外
    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難認有需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不予採計。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支出約需596,864元(計算式:11,691元×24月+12,900元×
    16月+13,735元×8月=596,864元)。
 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有受償193,392元,而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已無餘額,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資料、勞保投保及年金資料(執行卷第123、125頁
    ,本院卷第15至21頁),查無請領資料,且其所得資料雖有
    7,147元,但名下無財產,況聲請人已年邁,亦無勞保相關
    投保資料,難認有獲取固定收入之工作能力,則聲請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無從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清算前二年已入
    不敷出,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
    由存在。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無意見,但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執行卷第405頁),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
    不同意,並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執行卷第407至413、433頁)
    ,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命其陳述
    意見,迄未回覆。惟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卷內資料審
    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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