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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建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建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自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陸續依不免責裁定之債權表分配比例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6,759元,並使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建東於1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裁定自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亦未提出修正之
    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司法事務官函發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名
    下保險契約關懷金57,750元解繳到院,於扣除郵務費用774
    元後為56,976元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而於112年7月17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平均每月薪資61,32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05元後,每
    月尚有餘額37,815元。另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03,73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僅受償56,976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而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2裁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查明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繼
    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相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屬真實。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03,735元,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6,976元,則聲請人須再
    清償146,759元,而現全體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
    配額(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038 16.82% 34,269 9,584 24,685 24,68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5,462 28.93% 58,936 16,482 42,454 42,454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4,534 7.46% 15,206 4,253 10,953 10,953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8,276 16.69% 34,005 9,510 24,495 24,495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7,012 12.97% 26,432 7,392 19,040 19,040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433 2.52% 5,137 1,437 3,700 3,700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25 0.79% 1,619 453 1,166 1,166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21,054 10.67% 21,732 6,077 15,655 15,655 9 王敏仲 88,477 1.31% 2,667 746 1,921 1,921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834 1.83% 3,732 1,042 2,690 2,690   總  計  6,759,845 100% 203,735 56,976 146,759元 146,759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1年11月2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55至261頁)。 ⒉A欄計算式:203,735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2年5月22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第376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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