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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立群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非營
    利組織或小吃店,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9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0萬8,59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0萬4,5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1至242
    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4萬3,087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
    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8,
    302元、23萬7,61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1至242頁),以上
    合計160萬2,13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汽機車行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23、31、65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105、1
    09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陳稱現任職於台灣原住民愛加倍文教關懷協會,業據其提出
    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依該薪資條所示,聲請人
    每月薪資為3萬9,500元(其中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應屬後述㈤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
    ,故不予扣除),故本院暫以3萬9,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
    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同意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見司消債調卷第215頁),故本院即以桃園市
    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
    .2倍即2萬623元列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1年11月、
    103年8月、105年1月、000年0月生)扶養費4萬244元,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29頁),未逾11
    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
    計算(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之半數即4萬1,246元(
    計算式:20,623×4÷2=41,246),是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4
    萬244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6萬867元(計算式:20,623+40,244=60,867)。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39,500-60,867=-21,367),並無餘額,又聲請人名
    下之汽車、機車已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合迪公司、二
    十一世紀公司,該2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
    之債權數額如上所述,顯然聲請人所有財產亦不足以清償所
    負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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