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4-0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姸溱即徐玉蘭即徐凡茜即徐綉慧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姸溱即徐玉蘭即徐凡茜即徐綉慧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姸溱即徐玉蘭即徐凡茜即
    徐綉慧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18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5年1月21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16,356元,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
      所示(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39至41頁),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未擔任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或執行業務股
      東,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8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916,356元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參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70,037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額為2,254,24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564,44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
      91,99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95,24
      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52,93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2,179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24,185元、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54,71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33,52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64,27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32,08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176,38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265,102元(司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第99至147頁
      、第171至211頁)。是以,本院暫以13,221,344元列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全球人壽壽險保單3張、凱基人壽
      保險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60,068元、119,55
      0元、110,018元、102,66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凱基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7頁、第47至53頁)。
 2、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
      日回溯(約為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稱任職於德宥居家長照有限公司,擔任居服員,
      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185元【計算式:940
      ,429元÷24個月=39,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
      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
      在卷可考(消債清第39至41頁、第55至63頁),另聲請人
      自113年1月至9月領有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之補助
      款,共計77,940元(消債清卷第131頁)。是以,本院應
      以42,432元【計算式:(940,429元+77,940元)÷24個月=
      4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
      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於德宥居家長照有限公司,擔任居服
      員,依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其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43,084元【計算式:(60,381元+24,728元+42,575元
      +31,738元+59,708元+39,373元)÷6個月=43,0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消債清卷第135頁),應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院以43,084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共計470,578元,
      本院認其主張未逾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
      費為470,578元,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即20,623元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尚有母親須扶養(114年9月18日死
      亡),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扶養費用共計194,77
      5元,有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司消
      債調卷第67頁)。目前已無扶養費用之分擔。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461
    元【計算式:43,084元-20,623元=22,461元】可供清償,然
    聲請人現年約64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僅餘1年,倘以其每月所餘22,461元清償債務,需
    約49年清償完畢【計算式:13,221,344元÷22,461元÷12個月
    ≒49年】,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
    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