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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芳  
代  理  人  李欣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芳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532,56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
    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106
    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6、49至55頁),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
    人前於11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
    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
    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清算,經調
    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
    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1,797,052元(計算式:本金532,565元+利息1,264,487元
    =1,797,052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存摺封面內頁、結清帳戶申請書(調解卷第23至26、47、
    61至95、111至112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除有1張凱基人壽保險之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
    558元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郵局帳戶之
    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
    月4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所得
    估算),聲請人陳稱其長期患有憂鬱症、幻聽等症狀,而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無法覓得工作,112年每月領取
    身障補助3,772元及行政院發放之補助500元,113至114年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115年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
    及行政院之補助750元,並提出存摺及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為
    憑(調解卷第65至75頁、本院卷第27至33、41至43頁),與
    卷附之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調解卷第49至54頁),堪認聲請
    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勞動能力未如常人,無法覓得至少達基
    本工資之工作。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知,聲請人曾
    於113年6月12日、113年10月7日114年9月5日領得醫療相關
    補助分別為900元、1,500元、1,730元;曾於114年4月23日
    因廢車回收領得1,000元;於114年5月5日因車輛報廢而領得
    之保險費退費3,477元(計算式:616元+2,861元=3,477元)
    ;於114年7月10日因家電汰換而領得補助款6,000元及於114
    年7月22日因退貨物稅而領得4,000元(計算式:2,000元×2
    筆=4,0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子女每月各會給付一筆孝親
    費3,000元至4,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會領取孝親費約7,000
    元(3,000元至4,000元,取中間數為3,500元,而每名子女
    各給付3,500元,則聲請人每月領取孝親費為7,000元)。據
    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收入至少為278,229元
    【計算式:〈112年11月至12月〉(7,000元+3,772元+500元)
    ×2月=22,544元、〈113年〉(7,000元+4,049元)×12月+900元
    +1,500元=134,988元、〈114年1月至10月〉(7,000元+4,049
    元)×10月+1,730元+1,000元+3,477元+4,000元=120,697元
    ,以上加總為278,229元】。至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仍
    領得身障補助4,049元及行政院之補助750元,且子女之孝親
    費亦為每月7,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每月
    暫以11,799元(計算式:7,000元+4,049元+750元=11,799元
    )作為其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均為20,122元,惟其中112、113年度之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顯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9,172元,逾此範圍者,不予列計。至聲請清算
    後,陳報之支出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
    、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20,6
    23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11,799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5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
    年,然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565  1,264,487  252,897  13,380  2,063,329  無 調解卷第115至129頁 自92年1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4日止,按年息10.40%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執字第10070號債權憑證。 小計  532,565  1,264,487  252,897  13,380  2,063,329       1,79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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