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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宏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泉富(原名:趙福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泉富即趙福五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泉富(原名:趙福五)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4年9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8萬2,45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2萬9,000元;另依本院於前調解
    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2萬9,96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為765萬1,211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為931萬0,17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車牌號
    碼:000-0000,該車為112年8月出廠,剩餘殘值約3萬0,990
    元,並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
    (見調解卷第205至209頁)。
 ⒉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
    日止(以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期間為計算)之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起至113年8月止擔任臨時
    貨車司機,每月領取現金收入約2萬5,000元,該期間收入總
    額合計約37萬5,000元(2萬5,000元×15月);自113年8月起
    至114年5月止於宏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班司機,該期
    間之收入總額約18萬1,950元(6,000元+1萬5,000元+1萬9,1
    50元+1萬5,000元+1萬7,750元+2萬1,650元+9,650元+2萬0,7
    50元+1萬8,000元+1萬1,500元+1萬1,000元+1萬6,500元),
    上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切結書、宏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53、159至169、211至213頁)。另據聲請人陳稱,其
    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1部,該車已於114年4月以2
    萬元出售;另有南山人壽保險,已於113年8月解約,領有保
    單解約金約33萬4,945元(見調解卷第187頁)。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91萬1,895元(37萬5,000元+18萬
    1,950元+2萬元+33萬4,945元)。
 ⒊另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6月起迄今持續於宏一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代班司機,依公司需求排班出勤,薪資於當次排
    班以給付現金方式結算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114年8
    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薪資結帳單在卷(見清算卷第31至33、
    41至53頁),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額約18萬5,192元
    (2萬2,946元+2萬2,946元+2萬6,000元+1萬8,000元+1萬7,5
    00元+3萬9,600元+2萬0,200元+1萬8,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約2萬3,149元(18萬5,192元÷8月),上開數字核與聲請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
    距2萬2,800元(見清算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2萬3,149元列計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
    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
    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526
    元(2萬3,149元-2萬0,62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54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1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90.3年左右方得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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