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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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丘建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丘建助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741,08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嗣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9
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741,08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90
,8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
627,153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5
2,924元(消債更卷第185至211頁),是以,本院暫以770
,908元計算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聲請人名
下除有西元2023年出廠三陽牌機車1輛、台新人壽保單1張
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21頁、第55頁、第
63頁、第8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任職於雄衛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峻宇科技企業社,參照聲請人提出之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保被
保險清單可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計約為1,128
,442元【計算式:(558,850元÷12個月×3個月)+712,200
元+28,590元×7個月+38,200元×2個月=1,128,442元】,有
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3頁、第57頁、第65
頁),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1,128,442元
。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從事保全人員(消債更卷第227頁)。雖
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7,000元,並提出在職證
明影本及薪資明細,然細鐸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提出之
聲請狀後附薪資明細,其114年9月至11月之每月應領薪資
為43,167元,後逾115年2月5日補正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其114年7月至12月之每月應領薪資變更為37,000元,且
該二份薪資明細表均無公司行號用印得證明係聲請人任職
公司所出具(消債更卷第105頁、第221頁),則本院無從
認定其應領薪資實際為何,故參以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清
單所載自114年8月起之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消
債更卷第65頁),本院暫以38,2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收入
之依據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以桃園市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而目前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20,623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
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即113年度以19,172元列
計、114年度以20,122元計算;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
0,623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父、母親之扶養費10,000多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消債更卷第71頁)。查聲請人之父、
母親分別為44、46年生,現年約為71歲及69歲,已屆勞動
退休年齡65歲,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
扶養費亦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妹妹分擔
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後,其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10,000元列
計,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577
元餘額【計算式:38,200元-20,623元-10,000元=7,577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約8.47年即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770,908元÷7,577元÷12個月≒8.47年】
,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
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35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消債更卷7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30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聲請人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
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
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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