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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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意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意莉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11月20
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104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
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
卷第42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
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47,794元,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3,437,262元,合計債務總額6,285,056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迄今均任職於桃園
市中壢區中正國民小學擔任教師,每月薪資約為64,363元,
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其名下有小額存款、105年出廠之
汽車1台,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178,500元、92年出廠之汽
車之1台(無殘值,已報停)、91年出廠之機車1輛(無殘值
),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車價相關資料、汽機車行車執照、
郵局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牌照報廢及繳銷吊(註)銷查詢、車輛異動登記
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65頁、第129頁、第175至
201頁、第291至334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4,363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以20,62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64,363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623元後,尚有餘額43,74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57歲
(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若
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12年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6,285,056元÷43,740元÷12≒12),且考量其債務利息仍每
月增加,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454,904元 有 調解卷第21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60,079元 無 調解卷第215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57,104元 無 調解卷第235頁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3,405元 無 調解卷第231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32,190元 無 調解卷第219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52,327元 無 調解卷第235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76,604元 無 調解卷第207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6,582元 有 調解卷第203頁 9 債權人陳報 27,437元 有 調解卷第205頁 1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37,903元 有 調解卷第209頁 11 債權人陳報 60,436元 有 調解卷第209頁 12 吳桂香 債務人陳報 926,085元 無 調解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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