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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志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湯志偉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志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4年7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
    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14年9月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聲請人復於115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9萬2,8
    0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7月22日向渣打
    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經最大債權銀行
    於114年9月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書、前置
    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1、53頁可參,並經渣打商業
    銀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7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申請
    銀行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更生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事表示意見,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3,56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6,274元,另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債務總額為53萬3,11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債務總額為14萬1,699元,是聲請人已
    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8萬4,643元,未逾1,200萬元,堪
    認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汽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21、41、55至65、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車號為000-0000),經聲請人自行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估價,該車輛尚有殘值約10萬元(本院卷第83頁)。另有一輛108年出廠之山葉機車(車號為000-0000),經聲請人自行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估價,該車輛尚有殘值約3萬元(本院卷第81頁)。又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4萬1,934元(本院卷第1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故以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0萬2,779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1,898元,是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1萬8,980元(4萬1,898元×10月)。又於114年1月起至115年2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4年11月起至115年1月止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1月起至115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1萬5,461元(本院卷第85至89頁),平均每月約為3萬8,487元,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115年2月止,本院暫以平均每月3萬8,487元計算,共計為53萬8,818元(3萬8,487元×1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95萬7,798元(41萬8,980元+53萬8,818元=95萬7,798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0,100元(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4萬0,10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本院卷第13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
    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5年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亦應以上開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加以計算聲請人之支出。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9,4
    77元之餘額(4萬0,100-2萬0,623元=1萬9,477元)可供清償
    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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