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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1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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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麗娟  
代  理  人  葉智幄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麗娟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6月18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87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14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
    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789,509元,有擔保或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4,789,509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6月至114年5月)依序在矮房子媽媽樂
    團購有限公司、力澂股份有限公司、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新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現則從事
    代班保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800元,每月領有租屋
    補助5,600元,其名下有小額存款、105年出廠之機車1輛(
    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19,500元)、人壽保險保單2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各151,317元、131,958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交易明細、保單價
    值準備金相關證明、機車行車執照、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古車價相關資料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27至61頁、第87至91頁、第113至117頁),是以聲
    請人現每月收入34,400元(28,800元+5,600元=34,400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以20,623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已
    成年,雖仍在大學就讀,然聲請人既有高額債務,倘仍將其
    已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算入每月必要支出,對債權人顯非公
    平,爰不予列計。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4,4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623元後,雖尚有餘額13,777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4,789,509元,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
    開餘額清償債務,需約29年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4,789,509元÷13,777元÷12≒29),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
    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4,352,865元 無 調解卷第141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25,235元 無 調解卷第141頁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211,409元 無 調解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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