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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豪即王漢宗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家豪即王漢宗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家豪即王漢宗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
    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9萬1,444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8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協商成立,約定自98年8月10日起,分118期,每月清償8,
    000元,週年利率5.00%,該協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8002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履行4期後
    於99年1月毀諾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中信銀行115年
    3月16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至58
    頁、更生卷第19、73至81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
    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係因遭公司解雇,僅能透過打零工
    方式勉強謀生,無固定薪資來源而無法繼續還款等語(見更
    生卷第115頁)。參酌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45至48頁),其於98年3月起
    投保單位不停更迭,平均投保薪資約1萬7,000元,於98年11
    月起至99年3月止期間未有投保紀錄等情,堪信聲請人所述
    工作不穩定、無固定薪資來源等應屬實,且以其斯時之投保
    薪資,扣除98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之數額1萬1,795元(9,829元×1.2)後,所餘5,205
    元(1萬7,000元-1萬1,795元)已不敷清償前置協商之還款
    金額每月8,000元,應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
    於114年6月23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5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3日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額為217萬9,937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4萬4,015元(無擔保優先債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 1
    萬2,78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2筆債權分別為40
    3萬1,874元及25萬5,18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2萬8,22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38萬8,98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09萬6,987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
    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萬4,01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1部,為106年出
    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電動機
    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而幾無殘值。另有保單號碼:00000
    000000之全球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富
    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保單1筆
    ,共計3筆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411元、0元、11
    萬8,361元,共計12萬0,772元(2,411元+0元+11萬8,361元
    )。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0元、9,587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
    擔任派遣貨櫃清潔人員,每月收入4萬3,000元,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在卷(見調解卷第43頁)。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4萬3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2萬2,3
    77元(4萬3,000元-2萬0,62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6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縱將3張保單之價值準
    備金共計12萬0,772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
    約29.7方有可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退休前清償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與中信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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