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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曾毓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元鼎當鋪未陳報債權部
    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
    規定,以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為準列入抗告人之無擔保
    債務,自有違誤。又原裁定未審酌抵押物現有價值,逕將抗
    告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擔保之債務,全數認定為抗告人之有擔保債務,亦
    有未洽。另抗告人之工作受淡旺季影響,加班需求不穩定,
    惟原裁定僅以4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而
    認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萬8,009元得清償債
    務,自非妥適,且縱以該餘額清償,清償年限亦高於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超過6年之限制。況抗告人未
    來是否會扶養父母及是否將增加未成年子女之支出,均具有
    高度不可確定性,抗告人現更遭強制執行扣薪,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顯有未合,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務總額部分:
 ⒈依原審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東晅科技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2萬4,48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5萬5,48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12萬6,25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6
    6萬4,3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70萬1,62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2萬3,40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6萬3,53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9萬8,824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經評
    估已無受償實益,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
    ,見原審調解卷第85至86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5萬7,940元。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
    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債權人清
    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
    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法
    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前提,其立法目的在於程序開
    始後,為求程序之經濟與順利進行,並防止已知債權人以消
    極不申報之手段阻礙更生方案之可決或認可,就「程序事項
    」所為之擬制規定。惟此與法院審查「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階段,所需判斷之「實體要件」迥然有別。於聲請更
    生之初,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核心事項,而債務人所陳報之
    負債總額即為關鍵判斷基礎。債務人對於自身之債權債務關
    係,理應知之甚詳,於聲請時負有提出相關契約、帳單、催
    收文件等證據方法以釋明其負債狀況真實存在之協力義務。
    倘債務人怠於履行,致法院無從審認其所陳報之特定債權是
    否確實存在或其數額是否正確,就此部分債權,法院於審查
    聲請要件時,自難逕予採計而認列於債務人之負債總額中。
 ⒊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雖記載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元鼎當鋪
    之債權,惟就此部分債務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釋明,致原
    審無從認定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及其確切數額,
    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於審查「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暫不予列計該等債務數額,核屬法院基於現有證據所作之合
    理判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
    將其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全數認列云云,顯係將「程序開始
    後」之擬制申報規定,誤用於「程序開始前」之實體要件審
    查階段,其對法律適用時序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4萬5,000元等情,有原審11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113年1
    2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佐,原審並據此推
    算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起(即114年8月起)至裁定時止期
    間之收入數額,依抗告人所陳114年8、9、10、11月之薪資
    單,以扣除勞健保費1,855元後之「實領薪資」6萬0,895元
    、4萬7,871元、4萬4,724元、4萬1,037元,計算平均每月薪
    資4萬9,382元【(6萬0,895元+4萬7,871元+4萬4,724元+4萬
    1,037元)÷4月】列計抗告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然按所謂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之1條
    第1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計算債務人
    支出數額時,若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因該數額已包含全
    民健保之費用,從而,於認列債務人收入數額時,該等費用
    自不應先予扣除,而應以債務人「應領薪資」數額作為計算
    依據。
 ⒊觀諸抗告人提出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薪資單影本
    (見原審調解卷第115至117頁、原審更生卷第67至72、111
    頁),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應領薪資分別為4萬1,859元、9
    萬0,963元、4萬4,128元、4萬4,327元、5萬1,021元、4萬5,
    493元、5萬1,063元、5萬3,592元、6萬2,750元、4萬9,726
    元、4萬6,579元、4萬2,892元,收入總額為62萬4,393元,
    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約為5萬2,033元(62萬4,393元÷12月,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開期間距「原審裁定時」時點
    甚近,考量抗告人持續於同一事業單位任職,收入數額不至
    於有顯著差異,且以連續一年之薪資為計算依據,併能充分
    評估抗告人於薪資外之其他獎金、津貼、年金收入狀況,以
    5萬2,033元作為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應為妥適。
 ⒋至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薪資遭強制執行,而每月實領薪資較
    應領薪資為低云云,依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抗告人之每月
    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
    扣款,附此說明。
 ㈢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
    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623元為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堪予採認。至
    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未來是否會扶養父母及是否將增加未
    成年子女之支出,均具有高度不可確定性云云。惟關於抗告
    人將來支出之可能變動,依前開說明,非其目前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之考量範圍,是抗告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3萬1,41
    0元(5萬2,033元-2萬0,623元)可供清償債務,欲全數清償
    前揭其所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約4.9年(185萬7,940元÷3
    萬1,410元÷12月),而聲請人現年28歲(87年出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
    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
    負之債務總額,況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亦將隨抗告人逐月清
    償本金而遞減,故可認抗告人應有清償前揭所負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其債務清
    償年限將超過6年乙節,查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6年(或8年)最終清償期,乃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審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時之
    規範,此屬程序開始後之方案認可階段所應審酌之事項,並
    非聲請「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法定准駁要件。抗告人將此二
    階段之法律要件混淆,據此主張應准予開始更生程序,顯有
    誤會。況本件依客觀數據核算,其自然清償年限亦未逾6年
    ,是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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