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徐承翰即徐汶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徐承翰即徐汶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無客觀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但抗告
    人每月應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8,590元,於扣除強制扣繳
    之勞、健保費用後,方為抗告人之實領薪資,原裁定未予扣
    除而逕以28,590元作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屬有
    誤。又原裁定估算抗告人可於21年清償債務完畢,然最低生
    活費每年都會上升,並非固定不變,且消債制度更生最長期
    限為6年(72期),或銀行至多可分15年(180期),均低於
    原裁定所認之21年,原裁定逕以此抗告人可於21年清償債務
    ,顯有誤會。另因抗告人與父親同住,家中房貸每月約4萬
    元,此為維繫父子有地方住之基本開銷,屬生活必要支出,
    況父親之平均月收入約為36,319元,每月4萬元房貸之開銷
    對父親而言亦屬困難,原裁定卻剔除此筆費用,顯非合理。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
    活動,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兩造於程序外調解不
    成立,本院於114年1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抗告
    人於同年月24日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25號調解案卷可憑。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
    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2,271,183元(計算
    式:本金1,969,100元+利息302,083元=2,271,183元)。又
    抗告人於原審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
    然該銀行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債權額計算書可知(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7頁),抗告人確
    有積欠此筆債務,爰列計如附表編號8。是抗告人所積欠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    
 ㈡財產及收入
 ⒈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
    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
    汽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件
    (調解卷第21至23、47至59、153至155頁、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25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5至27、33至38),抗
    告人名下雖有1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然因折舊而無價
    值,另有4張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分別為0元、43,075元
    、171,110元、48,542元(嗣均變更要保人)。
 ⒉所得收入部分,原審估算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
    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11月起至1
    13年10月止之所得估算)之收入為638,990元【計算式:〈11
    1年11至12月〉780,837元12月2月≒130,140元、〈112年〉358
    ,850元、〈113年6至10月〉30,000元5月=150,000元,以上加
    總約為638,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更生後原
    審固據抗告人提出之114年2至7月之薪資袋,認抗告人之每
    月所得支配之數額為28,590元,且參以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
    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查詢結果,114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327,590元,平均每月約為27,299元,互
    核大致相符,但參以115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已調漲為29,50
    0元,而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已調為2
    9,500元,至於勞、健保部分雖屬強制納保給付,另計入後
    述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而不應重複扣除,查無其他收入資料
    ,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目前每月收入至少為同最低基本工
    資之29,500元。
 ㈢支出部分
 ⒈個人必要支出
  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0,600元(房屋貸款10,0
    00元、水電費1,500元、第四台6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
    費800元、日常用品4,000元、零用支出4,000元、餐費9,000
    元),並提出水電費帳單為憑(調解卷第101至107頁),然
    房屋貸款非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扣除房屋貸款後,抗告
    人主張之數額為20,600元,仍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
    元計算之數額,況抗告人既已負債,自應當樽節支出,且抗
    告人除提出水電帳單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確有
    高於20,122元之必要支出,是抗告人114年度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115年度則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20,623
    元。
 ⒉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扶養父母即徐世育、周芯語支出6,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33頁、更生卷第21頁),
    抗告人之徐世育現年為55歲(00年0月生)、周芯語現年為4
    8歲(00年0月生),均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
    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訊問其日到庭陳稱徐世育為貨車司機
    、周芯語為上班族,自難認抗告人之父、母有受抗告人扶養
    之必要。 
 ㈣綜合考量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以本院所估
    算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至少有8,877元之
    餘額(計算式:29,500元-20,623元=8,877元)可供清償債
    務。抗告人現年為25歲(90年0月生),距離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40年,以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僅陳報至
    原審調解時之113年11月之債權金額)計算抗告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已經需約21.32年(計算式:2,271,183元8
    ,877元12月≒21.32年)方得清償完畢,縱使將抗告人於聲
    請時陳報之保單價值共262,727元納入償債,仍需18.85年,
    倘考慮抗告人仍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大多為以年息16%
    計算利息,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
    ,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抗告人
    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
    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每月新增
    債務利息負擔不輕,縱抗告人有工作能力,並以原裁定採計
    之收入以28,590元計算,每月餘額恐無法清償新增之利息,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3,759  62,831    466,590  無 調解卷第131至133頁 自112年11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918  33,519  2,340  500  216,277  無 調解卷第135至137頁 自112年9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3,079  28,485    291,564  無 調解卷第139頁 自113年3月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89  4,661  1,200   35,350  無 調解卷第141至145頁 自113年3月2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53  5,630    33,583  無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此筆為信用卡費。 此筆為信用貸款。 6  542,057  70,265    612,322  無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89,645  88,646   5,136  583,427  無 調解卷第195至199頁 自112年9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60號債權憑證。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00  8,046   500  41,746  無 調解卷第167頁 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計算書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 小計  1,969,100  302,083  3,540  6,136  2,280,859       2,271,183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