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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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魏榮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田志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5年3月18日本院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貴院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原裁定送達計算有誤,爰依法提出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
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
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
人核發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支付命令,並於115年2月23日
將該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
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5
年度促字第1375號案卷第45頁)。據此,該支付命令於115年
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係自115年2月2
4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於115年3月16
日屆滿。又抗告人係於115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對該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之情,亦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
(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案卷第47頁),則依上開規定,其聲
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認異議
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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