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0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小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浩銘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
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末按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未合法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詳如後述)
,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
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殊難令上
訴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所提理由,上訴人都未收到消費通知,也請求被上訴人提
供消費的時間、地點、刷卡管道、支付方式、消費店家、商
品名稱等,但被上訴人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推拖,另上訴人前
於民國114年4月8日遭羈押禁見,所有通訊與資訊均遭警方
沒收,導致所有訊息都失去,待上訴人出獄後,才間接得知
相關訊息,上訴人雖已立即詢問被上訴人與警方相關事宜,
也詢問警方需提供哪些資料,才能完成報案,上訴人更已配
合警方,但被上訴人卻直至114年8月初始願提供消費金額,
導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報案程序,被上訴人顯意圖侵害上
訴人之權益。再因帳單資料均在被上訴人手上,被上訴人卻
遲不提供給上訴人,反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此種說法實屬
詭辯。上訴人都已經遭盜用者侵害,但被上訴人卻一再落井
下石。再者,原審開庭當日,上訴人確已準時抵達,卻因志
工引導資訊有誤,導致上訴人到庭時,已提早結束開庭,故
想問何以提早結束辯論,並要求法院提供報到時間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指稱關於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刷卡資料部分,實
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即認
原審在被上訴人未具體提供相關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
明細資料情形下,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誠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為實質上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且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而為指摘,乃
屬事實認定問題,依據上開見解,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認定問題。又小額事件之違背法令,
本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已如前述,故難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稱未予
調查或未於判決中說明心證形成過程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提
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一造辯論部分: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
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到場之當事
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係定於114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辯論期
日通知書並已於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此
有該送達證書附原審案卷第8頁可參。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並未爭執其未合法收受該辯論期日通知書,僅稱其到庭
時,該辯論程序已結束,故應認原審該次辯論期日之訂定及
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更已給予上訴人足夠之就審期間,合
先敘明。
⒊再查,參以原審就上開辯論程序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參
原審卷第28頁正面及第30頁正、反面),其上確載明於辯論
程序開始時(當日上午10時10分)僅有被上訴人一人到庭,上
訴人則未到,且於該次辯論程序結束前,上訴人均未到庭。
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於當日有準時到場,但因志工之
指引有誤,致其到庭時辯論程序已提早結束等語,惟自上開
辯論程序結束後至該案件於115年1月2日宣判時,均未見上
訴人對於其所稱非故意不到庭一事向原審法院提出任何主張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甚者,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亦未說明其究竟何時抵達法院、何時前往法
庭,及何謂原審開庭提早結束等,更無提出任何相應之證明
,故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既受
上開辯論程序期日合法之通知,且於收受通知後至辯論程序
期日間復有足夠之就審期間,而上訴人亦確實未於上開辯論
程序期日到庭,更未能提供任何正當未到庭之理由供原審參
酌,則原審在案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規定之情形時
,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准予一造辯論,並為判決,核無違背法
令。上訴人主張原審提早結束開庭而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部分等語,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且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部分,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
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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