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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5元,及
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劉**」之真實姓名及足資辨識之年籍、
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
    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彥呈、劉**就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0月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以兩者較低者為準。次查,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本院職
    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不動
    產於114年8月5日之實際交易總價為14,800,000元,據此計
    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為14,800,000元。而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郭彥呈之債權額為1,337,960元,參酌卷附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另加計其中本金1,276,358元自利息起算
    日(114年12月8日)起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30日
    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約為48,20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債權額及利息合計為1,386,168元(
    計算式:1,337,960+48,208)。
三、從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息總額為1,386,168元,低於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4,800,000元。準此,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386,168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
    ,17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85元(計算式:17,763-17,178)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所列共同被告「劉**」,並未具體載
    明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可供送達之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並為文書之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請
    原告逕向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查詢系爭不動產(即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13776建號建物)於114年10月3日後之
    異動索引、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買受人「劉**」
    之完整登記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
    本人無關得予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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