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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買賣契約(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成進口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原      告  侯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全成進口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80萬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92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
    正起訴狀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法定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不動產役
    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
    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5、第77條之1
    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並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依買賣總價
    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
    四項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3月25日止,共計13
    日(自115年3月13日起算),金額核定為15萬6,000元(計
    算式:1萬2,000元×13日),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移轉。經核該項
    請求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經濟目的各別,屬獨立之財產
    權訴訟,惟原告所提之卷證資料尚無從鑑定或核定該役權之
    客觀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為2,580萬6,000元(
    計算式:2,400萬元+15萬6,0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萬9,0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4萬1,700元
    ,尚應補繳1萬5,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末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尚有下列不明確之處,應
    予一併補正:
 ㈠第二項要求被告無條件容忍進入,第三項卻要求原告給付價
    金後才點交,執行上似有矛盾,應釐清何者為最終請求。
 ㈡第五項雖引用附表二,但原起訴狀附表二僅寫登記字號,未
    載明「無償供通行使用、鋪設柏油、施作排水溝...」等具
    體內容及需役地號(大興段41-19、41-20地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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