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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
    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
    契約已合意約定以「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
    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約定條款第10條)。從而,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
    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原告總行所在地(
    臺北市南港區)之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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