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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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涂軒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被
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桃園市,惟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卡約定條
款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
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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