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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
    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之約定條款第
    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六章第9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得就各筆
    個人貸款契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9條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未為前項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者
    ,以「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除外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影
    本、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各三份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
    。
三、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非屬小額訴
    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
    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
    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
    「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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