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清償債務(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09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辰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被 告 霖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維修費用,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維修合約第5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9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
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
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
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
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