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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蘇淑惠兼蘇胡靜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雅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
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9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
    96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3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
    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法院扣押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惟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9,35
    7元,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均應各扣除149,3
    587元。
 ㈡為此,爰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作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
    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
    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
    險法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
    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可明。又強制執行
    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
    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
    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包含異
    議人之保險契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91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依照臺北市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所示(本院卷第15頁),115年度臺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20,744元,以該數額之1.2倍(即最高標準)計算
    異議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
    倍=2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114年6月18日修正
    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
    9,358元(計算式:24,893元×6個月=149,358元),而附表
    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203,840元、編號2所示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為572,707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暨保單明細表在卷可佐(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91號
    卷第47-48頁),皆高於上開金額(即149,358元),當皆可
    行強制執行無訛,債務人即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
    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
    相對人,實非公允。
 ㈢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應保留149,357元等語,然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非規範有效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需酌留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
    最高標準之數額後,始得就所餘解約金為執行,且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已明文規定:「
    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則異
    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均應保留149,357元
    等語,容有誤會。
 ㈣原裁定審酌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避免異議人因突發緊急危
    難、臨時重大醫療照護所需,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各
    酌留3個月之生活必需費用即77,337元(計算式:{20,623元
    【異議人本人】+〔20,623元÷4〕【異議人扶養父親】}×3=77,
    337元),足認原裁定確已將異議人之一切客觀狀況加以考
    量無訛,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原裁定酌留上開
    生活必需費用,有何無從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異議人之主
    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足堪認定。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蘇淑惠 蘇淑惠 203,840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蘇淑惠 蘇淑惠 572,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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