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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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
沈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大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1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52由
被告即相對人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百分之48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大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52即6,188元【計算式;11,900
元×52/100=6,188元】由相對人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
玲連帶負擔,餘百分之48即5,712元【計算式;11,900元×48
/100=5,712元】應由相對人張大洋負擔。從而,相對人張大
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6,188元;相對人張大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5,71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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