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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思江  

相  對  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1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52號受
    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
    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次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00元
    ,並因和解成立,聲請人已向本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32,200元,是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記載,訴訟費用16,100元【計算式:48,300元-32,200元=16
    ,1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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