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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3-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瑀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芋璇  
相  對  人  吳尚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5,96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0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瑀
    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陳芋璇、吳尚勲連帶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96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960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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