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暫時保護令(高危機)(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TYDV
2026-04-14
案號:司暫家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鍾○○
相 對 人 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鍾○○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
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
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民國
115年4月3日下午9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聲請人
發現相對人手機裡有與其他女子聊天訊息,於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之手機傳訊息給對方,相對人得知後即與聲請人發生口
角,相對人竟徒手掐聲請人脖子、毆打聲請人腹部,毆打完
即離家,後又返回取物,返家後見到聲請人又徒手拍打聲請
人頭部,並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鍾○○所目睹,相對人離家
前復以腳將門踹壞。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且聲請人有
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及4款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故兩造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其有再度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
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及門遭毀
損之照片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是以,
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情節,認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
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鍾子
涵之必要,為保護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鍾子涵免於
繼續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聲請,是否有核發之迫切必
要,有待進一步審理調查,不宜逕於暫時保護令中核發,
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