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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V 2026-06-05 案號:司家他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原告  余美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受  裁定人                    
即  原被告  余俊雄  
輔  助  人  謝麗華  
            余誼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因訴訟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原告余美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5,7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被告余俊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5,7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
    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經
    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
    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即余美慧2分之1、余俊雄2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275,891元(詳附表,價額計算依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
    1,576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與被告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負擔即各負擔25,788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651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06400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元 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108416元 6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143264元 7 桃園建國郵局存款 300000元 8 桃園建國郵局存款 4765元 9 桃園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存款 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