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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6-03-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99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榮華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
    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
    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
    受讓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
    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
    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440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本件
    債權人所提之本票原本係記載受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記名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受款人以背書
    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讓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然而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並無背書連續,故本件
    債權人不得謂已取得本票債權,即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本院乃應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
三、至於本件債權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受讓資產之函
    文影本主張其合法受讓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顯將本票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之讓與互為混淆,核
    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不符。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
    令已於115年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
    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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